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與 張世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相邀偕同家眷,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ZD-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烤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烤肉完畢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左轉時,因不滿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超車,擦撞丁○○駕駛之車輛,丙○○乃駕車攔下乙○○之車輛,並與丁○○、張世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後離去,乙○○駕車隨後追趕記下車牌號碼,報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警循線查獲張世昌,而丙○○、丁○○二人則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九時許,主動向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前揭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丁○○至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對於右述時甲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見到被告丁○○與告訴人拉扯,上前勸阻時遭告訴人毆打,才出手打傷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以:告訴人駕車碰撞我的車子後逃逸,我出於氣憤,才與被告丙○○聯手打告訴人,張世昌案發時不在場,並未參與毆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我一時氣憤才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及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承認:告訴人開車擦撞我車子後逃逸,我們將告訴人攔下,當時告訴人有喝酒,一下車就對我們大小聲,所以我與被告丙○○等人才出手打他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七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三一頁、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六頁),並有ZD-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足稽(他字卷第六六至七四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一九頁)。觀諸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毆打之情節,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分佈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傷勢嚴重,應係多人下手始可造成,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虛。被告等因遭告訴人駕車擦撞,心生不滿,盛怒之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拉扯,上前勸阻時遭告訴人毆打,才出手反擊云云。惟告訴人係因左轉超車不慎碰撞被告車輛,遭被告等駕車攔下,被告等並隨即上前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力翠玫 證述:告訴人開車擦撞我與被告丁○○所乘車輛,被告丙○○見狀駕車攔下告訴人車子,並與被告丁○○共同上前叫告訴人下車,後來被告二人就與告訴人打起來等語(他字卷第三二頁),又證人即被告丁○○之母 潘月英 亦證稱:我看到被告丙○○超前攔下告訴人車子,就與被告丁○○一同上前與告訴人打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三三頁),則本件被告丙○○係先駕車攔下告訴人車輛,並隨即與被告丁○○上前叫告訴人下車,進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應為事實。因此,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係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並非出於防禦之意,至為明灼。被告丙○○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丁○○另辯以:張世昌並未參與毆打云云,而張世昌亦於偵查中到庭陳稱:當天我與女友 林佩臻 去東港買海鮮,案發時我不在現場云云。然張世昌於案發時在場,並與被告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我確定張世昌當天有在場毆打我等語甚詳(他字卷第三二頁、第六○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與張世昌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應無設辭誣陷張世昌之理。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張世昌被訴傷害告訴人案件,亦認定張世昌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判處張世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益徵張世昌確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被告丁○○與其兄張世昌上開所述顯非實情,殊無足取。
(四)至證人即張世昌女友林佩臻、證人即張世昌之母潘月英固到庭證述:張世昌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惟證人潘月英、林佩臻分別為張世昌之母及女友,與張世昌關係密切,其等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林佩臻經公訴人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對於㈠張世昌未打人、㈡案發時在東港買海鮮,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三九五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五六頁),足證證人林佩臻、潘月英前揭證述之內容顯係迴護張世昌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右所陳,被告丙○○、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丁○○與張世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該署申告案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一頁),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丁○○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交通糾紛即糾眾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敘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