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甲○○○○文教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甲○○○○文教紀念基金會(簡稱巴克禮基金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係該基金會之捐助人及董事長,上訴人因長年旅居美國,故將基金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簿及「財團法人甲○○○○文教紀念基金會」、「乙○○」之印鑑章共二枚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被上訴人未經基金會及上訴人同意,連續先後三次擅自以該基金會存放在銀行之一千萬元信託憑證,向銀行質押借款,作為私人週轉之用,事後亦未清償。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復盜用前開基金會與上訴人之印鑑章,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偽造不實之提款單,自前揭帳戶內提領七百五十萬元,匯予第三人吳淑雯,足生損害於巴克禮基金會及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底,原告返國發現上情,要求被告清償,惟被上訴人僅返還二百萬元即未再清償。被上訴人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侵權之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上訴,並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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