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審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駁回更生聲請裁定所為之抗告,依首揭規定,乃不得聲請再審之裁定。原裁定不察,未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而以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未恰,惟核其結論並無不當,仍非不可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