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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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誠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村○巷00號已廢棄無人居住之宿舍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由海軍陸戰隊管領之抽屜滑軌18支、喇叭鎖11組、電源插座(附電線)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志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5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足見所謂住宅應為人日常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倘該屋無人居住,自無該當此款所謂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查,告訴代理人廖○廷於偵訊中稱:上址為舊宿舍,現在是空置的,只有平常會派人巡邏等語(見偵卷第19頁),依上開意旨可知本案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亦經告訴代理人認領,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並考量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中度」之精神上疾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7日函、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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