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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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丙○○原名顏黎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前往台北市京華城地下2樓喜滿客電影城觀賞電影,再審被告當時分別與再審原告坐於前後排座椅,因不滿坐於後座之再審原告與鄰座友人談話,竟與再審原告發生爭執,並跨越至再審原告座位處圍毆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並因驚嚇而受影精神上痛苦,再審原告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蒙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等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詎第二審法院(下稱原法院)竟以兩造已成立和解等情為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查原法院所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因審理期間多受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所誤導,以致將再審被告悔過文義誤為雙方已成立和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又原法院審理當時傳喚之證人,現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瀆職罪等罪名起訴,亦徵再審被告及其所傳喚之證人陳述內容實有可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經二審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亦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確有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犯有瀆職及變造文書等嫌並經提起公訴在案,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再審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則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然綜觀原確定判決意旨,已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第五點詳述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心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未加斟酌、或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等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49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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