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
洪根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83、184、34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洪根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金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根榮(綽號「 小馬 」)仍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遂向楊景勝(綽號「小高」)提議強盜,而楊景勝因常於彰化縣○○鎮○○路○○號 梁紀金 治所經營之「鹿嘉電子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楊景勝與洪根榮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劃強盜前揭遊藝場管理人 梁紀金治 之錢財。由洪根榮先於102年8月4日凌晨1時許,自其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水果刀1支及T字型扳手1把等物品藏身,爾後與楊景勝共乘XX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洪根榮之母 蔡麗津 )出發,2人於102年8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鎮○○街○○號前,因洪根榮見 林春梅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認為可以作為強盜犯行時掩人耳目之使用,遂與楊景勝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交付T字型扳手1把予楊景勝,由楊景勝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插入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欲竊取該機車,惟T字型扳手於竊取過程中斷裂,楊景勝遂持自己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
三、隨後由楊景勝騎乘竊得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洪根榮則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緊跟其後,2人至「鹿嘉電子遊藝場」附近時,洪根榮為避免其機車於犯案時曝光致遭人指認,遂於102年8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先將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鎮○○路○○號之「永吉藥房」旁,再搭乘楊景勝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鹿嘉電子遊藝場」,2人至「鹿嘉電子遊藝場」後,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鹿嘉電子遊藝場」對面之騎樓等待犯案時機。嗣於102年8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梁紀金治及其夫 梁木川 自「鹿嘉電子遊藝場」出來後,洪根榮及楊景勝旋戴上口罩,分持上揭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水果刀,自對面騎樓跑至「鹿嘉電子遊藝場」前,洪根榮喝令梁木川「不要動」等語,致使梁紀金治及梁木川誤認洪根榮所持為真槍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楊景勝則迅速自停放梁紀金治身旁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強取GUGGI牌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紅色NOKIA手機1支、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及梁紀金治之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2人得手後復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將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及口罩、水果刀及T字型扳手等物丟棄於三和橋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於三和橋旁之檳榔攤(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尋獲),2人則在三和橋上分贓,2人各分得約6萬元之現金。隨後楊景勝並將梁紀金治之手提包連同包內之其餘物品棄置三和橋北側距離300公尺之產業道路旁水溝內。
四、洪根榮及楊景勝分得款項後,均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由洪根榮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金田(綽號「小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陳金田購買海洛因,陳金田接獲電話後立即騎乘機車前往三和橋會合,並與洪根榮及楊景勝相約在彰化縣○○鄉○○街○○號之「紅樓汽車旅館」交易毒品(陳金田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審理並判決)。嗣於102年8月4日清晨4時許,陳金田、楊景勝及洪根榮先後到達「紅樓汽車旅館」,陳金田與楊景勝、洪根榮2人交易毒品之言談過程中,得知楊景勝將梁紀金治之手提包丟棄在三和橋北側距離300公尺之產業道路旁水溝內,且該手提包內尚有其餘貴重物品,陳金田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之某時許,前往上揭地點撿拾該手提包,並將手提包內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分別約2錢重、半錢重,總價值1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將手提包及紅色NOKIA手機1支棄置溝中。
五、嗣經梁紀金治報案後,員警調閱「鹿嘉電子遊藝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楊景勝另犯強盜案件遭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洪根榮到案後,在洪根榮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扣得供犯本案強盜犯行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118至1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勝、洪根榮及陳金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鹿警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5至8頁;102他2402號卷第14頁;103偵341號卷第22頁反面;103偵2416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102頁反面、104頁正反面、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梁紀金治、梁木川、被告洪根榮之母蔡麗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16至17、20至21頁;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頁;103偵341號卷第42至43頁;102他2402號卷第67至68頁),復有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梁紀金治)、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紀金治)、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春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皮包丟棄地點指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4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03年7月1日當庭勘驗空氣槍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5、47、49至50、70至至79頁;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3頁;103偵341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扣得空氣槍1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槍體整體為金屬製,質沉,槍身顏色及外觀均似真槍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日當庭勘驗空氣槍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另被告楊景勝、洪根榮所攜帶但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及T字型扳手1把,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係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楊景勝、洪根榮為前開強取犯行時,係分別持上揭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及水果刀喝令被害人梁木川、梁紀金治「不要動」,而被告洪根榮、楊景勝此一現實威脅生命之動作,於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梁木川、梁紀金治之意思決定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堪認已足使被害人梁木川、梁紀金治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核被告楊景勝、洪根榮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楊景勝、洪根榮就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楊景勝、洪根榮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根榮有如犯罪事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認被告陳金田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蓋被告陳金田本件所犯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論累犯,併予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楊景勝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於102年10
月7日所寫之刑事答辯(自白)狀,坦承犯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之犯行,且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未尋獲,員警未能採納指紋,斯時員警根據相關監視器畫面亦僅掌握被告洪根榮等情,此有刑事答辯(自白)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45至4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楊景勝係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前,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供出上揭犯罪事實,遂始本案能順利查獲,被告楊景勝復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楊景勝本件所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勝、洪根榮、陳金
田前有毒品、強盜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楊景勝、洪根榮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各罪,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不但竊取他人機車,又公然持足以供凶器使用之空氣槍、刀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被告陳金田,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梁紀金治所有GUGGI牌手提包(內含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竊之物之困難,且迄今被告3人未賠償被害人林春梅、梁木川、梁紀金治之損失,被害人林春梅之失竊機車亦未能尋獲,是被告3人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金田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楊景勝、洪根榮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空氣槍1枝,固為被告洪根榮用以強盜他人財物所用
之物,惟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及函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空氣槍未具殺傷力、破壞性而無危險性,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槍枝,又該空氣槍非被告洪根榮、楊景勝所有,而係未參與前揭強盜犯行之被告陳金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洪根榮、陳金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把、水果刀1把,已遭被告楊景勝、
洪根榮丟棄於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下排水溝內,業據被告楊景勝、洪根榮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3偵184號卷第23頁反面);再被告楊景勝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型、質不明,是上開未扣案T字型扳手、水果刀及機車鑰匙又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