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益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處理該行車紛爭,竟臨時起意自路旁撿拾磚塊作勢攻擊告訴人,此恫嚇手段,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到威脅,實屬不當,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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