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李忠穎 被告 蔡宛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李中穎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忠穎」。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將原告李忠穎誤載為李中穎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