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9號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增利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8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