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榮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榮福(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受刑人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本院辦案簿列印資料可憑。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雲林監獄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算5日,至110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0年11月20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110年11月22日星期一始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1年7月6日9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書狀上雲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受刑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