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 陳志鴻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送達於「新北市○○區○○○0號」被告住處,由同居人收受,被告雖於上訴期內111年1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但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命補正之裁定於111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遲至同年5月5日才補提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及母親均不甚理解法律,被告在外工作,被告之母不明瞭法院文書的重要性,收受裁定未告知被告,以致於被告上訴權利受到重大影響,請給被告自清機會。
三、上訴人縱逾期限才提出上訴理由,終究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效果的情形有別。若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補提上訴理由,不能以逾限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於同年4月13日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4月23日送達;雖然被告未於所命之7日裁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但被告已於原審111年5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之前,在同年月5日,已向原審提出上訴狀補敘上訴理由(原審易卷二第193至197頁)原審未察,以被告未於7日之限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抗告內容雖未論及此部分,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