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順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所載「黃紹紘」,應更正為「葉乃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所載「黃紹紘」,與原判決之原本法官欄內所載「葉乃瑋」不符,應將原判決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