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往里港鄉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二二線三十一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即屏東縣○○鄉○○路段時,原停在路邊,後欲迴轉掉頭,而汽車迴車前,應注意需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筆直無坑洞亦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0號重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在上址擦撞劉車因而人車倒地,甲○○致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右前臂挫傷、瘀血三處、左手挫擦瘀腫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飆車,我車子停在路邊,是告訴人騎很快,我打方向燈,在路邊等告訴人過,告訴人看到我以後,可能告訴人緊張要減速不及,車子才翻倒,車子滑倒後,才滑到我車的左前車輪旁邊,我車子都沒有和告訴人撞到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往里港鄉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二二線三十一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即屏東縣○○鄉○○路段時,原將該車停在路邊,後欲迴轉掉頭,而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驟然為左轉行為,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橫梗路中,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無處可閃躲而二車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乙○○(誤載為 劉慶宗 )駕駛小貨車路旁起駛作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00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可稽,亦同此認定。
(三)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相撞後,被告之車子沒有再移動(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刮地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標示01之處)係自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之撞擊位置(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標示02之處),與前開刮地痕之起點尚有六點九公尺之遠,果真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先倒地後,再撞擊被告之小貨車,且被告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後亦未移動位置,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知刮地痕有十公尺之長,且該刮地痕未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有相接觸之點,告訴人之機車如何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相撞?又為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會全毀,如此嚴重?可見二車相撞之時間,應非在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再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且二車相撞後依物理動力原理,亦會向前移動,不可能靜止不動,因此被告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後亦非未移動位置,此始符合事實,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對此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四)至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然適用交通上信賴原則之前提在於: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參照)。因此被告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難主張前開可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右前臂挫傷、瘀血三處、左手挫擦瘀腫二處等傷害,有同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頁足憑,可見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肇事現場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事故位置在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但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仍應負過失傷害刑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