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十五年期三單位,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間,伊在家中打掃時因不慎遭掃把撞及胸部,感覺疼痛而以手觸摸胸部,始發現胸部有腫塊且至為疼痛,而於同月二十五日就醫,經醫師診斷有罹患惡性腫瘤之可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診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經判斷有惡性腫瘤之可能,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接受手術及為病理檢查,經確認右胸乳房罹患乳癌,且因手術住院十二日、門診進行化學治療計三十次,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第十至十四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七萬二千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四萬三千二百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十萬八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為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癌症險屬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醫療上損害、彌補其經濟上損失為主要目的,具損害保險之性質,故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九十年三、四月短期間密集投保同一性質之高額重大疾病險,保額高達一千七百萬元,癌症險高達五十六單位(保額約二千五百萬元),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最後三家壽險公司投保後,經過三十日期間,於「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診,於同年月三十日手術確定罹患癌症,顯然帶病投保。且上訴人投保時,並未告知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屬惡意或意圖不當得利之複保險,已因違反複保險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三個單位,嗣經手術病理檢查確定罹患癌症,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得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計五萬七千六百元(於原審更正前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七萬二千元、出院療養保險金四萬三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十萬八千元,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更正前為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拒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侯明鋒 診所函送之上訴人病歷、上訴人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九十五、第二五六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癌症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即是否屬定額保險契約,是否有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㈡如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否屬惡意或意圖不當得利之複保險而無效?(本院卷㈠第九十五頁、第二五七頁)
五、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又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惟人身保險如死亡保險、殘廢保險,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支付,固無超額保險或複保險發生之可能,如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而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者,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利益,亦有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於此仍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從而,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應視該特定人身保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之性質而定。換言之,保險契約之目的若係在「費用之補償」,即按實際支出之金額給付保險金,則屬損害賠償性質,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即應適用;反之,如約定按定額給付,乃以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為其保險之標的,按之人身無價之觀念,自不具填補財產損害性質,而不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等,均採定額方式給付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等,亦均採取依就診之次數約定定額保險金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卷㈡第六十五頁)。被上訴人固另以: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具填補損害性質等語置辯。惟就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十條有關癌症身故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約定內容,原即屬採定額方式給付之人身保險性質;至於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乃按實際住院日數、手術次數、實際治療次數等,依保險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保險金,而非依實付實支之方式給付保險金,即上訴人依其罹患癌症、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等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並不須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而不具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之損害填補性質,按之上揭規定,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完全告知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而構成惡意複保險,或因高額保險而應認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乃有效之契約,上訴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於給付保險金有所遲延者,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被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二四七頁、第二五六頁),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上開保險金,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限內給付,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認定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