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林光勇 (未據起訴)住處,與 陳幸賜 (已判決有罪確定)、林光勇及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謀議由甲○○進入賭場參與賭博,藉此搜尋目標後告知陳幸賜、「長腳」,再由「長腳」及陳幸賜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玩具手槍一把強盜財物。翌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二時許,甲○○即進入設於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九十一號內之賭場,經選定乙○○為目標,並向在外等候之陳幸賜及「長腳」示意後,甲○○乃先行離去,陳幸賜及「長腳」則繼續在該處等候。期間,陳幸賜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聯。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乙○○走出上開賭場欲離去之際,旋遭陳幸賜及「長腳」攔下,由陳幸賜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玩具手槍一把抵住乙○○腰際,威嚇稱:「將錢拿出來,否則就開槍」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而無法抵抗,「長腳」隨即強行脫下乙○○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金飾共約一兩、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六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二具)取走,二人旋駕車逃逸。然陳幸賜、「長腳」因對該處地形不熟,遂聯絡甲○○駕車至恆春龍鑾潭與甲○○會合後,帶同返回林光勇上開住處分贓,陳幸賜、「長腳」各分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其餘現金八萬元、行動電話二具及皮包等物則由林光勇取得,林光勇再將分得行動電話二具各交由女兒及女友使用。嗣經司法警察循乙○○上開遭強取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而查獲林光勇,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係受林光勇之託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賭博,其亦有參與賭博,而後即先行離去,其並不知陳幸賜和「長腳」強盜之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謀議及參與強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幸賜於原審
二次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九~八0、八二、八五、一五七~一七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當日有進入賭場後未久離去,而後其離去時即遭人持槍抵住腰際及喝令拿出錢,其因心生畏怖無法抵抗,而遭強取事實欄所載財物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七七、八0~八二頁、偵查一卷第三頁、偵查二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並有恆春分局案件記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再參以被害人乙○○遭強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係由林光勇交由其女兒 林幸茹 及女友使用,始經司法警察循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查獲林光勇,並在林光勇住處起出行動電話一具(機身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已經林光勇及證人林幸茹分別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十九、二三、三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並有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七0頁)。又證人林光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陳幸賜於強盜後復回到其住處,將強盜所得部分財物放置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即共犯陳幸賜之證述,即非憑空虛構,應為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受林光勇之託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賭博,其亦有參與賭
博,而後即先行離去,其並不知陳幸賜和「長腳」強盜之事等語。證人林光勇雖亦證稱其僅託被告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賭博,其與被告均不知陳幸賜和「長腳」強盜之事,亦未參與等語。然證人即共犯陳幸賜原審已證稱被告與林光勇有共同參與強盜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幸賜甫認識,證人林光勇與證人陳幸賜間亦無嫌隙,已經被告供陳及證人陳幸賜、證人林光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及證人林光勇苟未共同參與強盜,證人即共犯陳幸賜豈有堅指被告及證人林光勇共同參與強盜,以此重罪誣指被告及證人林光勇之理?苟非被告先進入賭場察知被害人乙○○身上有財物而選定目標,而後告知陳幸賜,陳幸賜與「長腳」豈有在賭場外守候多時,而對被害人乙○○強盜財物?陳幸賜與「長腳」又如何確信被害人乙○○身上有財物?苟非證人林光勇夥同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幸賜等共同謀議強盜,證人即共犯陳幸賜豈有貿然邀 同甫 認識之被告共同強盜之理?又證人即共犯陳幸賜對強盜之附近路途並不熟悉,故於實施強盜後,猶以電話通知被告帶路回林光勇住處,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苟證人林光勇及被告未共同參與強盜,證人即共犯陳幸賜豈有挑選自己不熟悉之處所犯罪,置自己於不利之形勢?苟證人林光勇及被告未共同參與強盜,證人即共犯陳幸賜豈有於強盜後未逕行離去,而猶以電話通知被告帶路回證人林光勇住處,並將強盜所得部分財物遺留在證人林光勇住處?證人林光勇苟未共同參與強盜,豈有將他人所有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交予自己家人及朋友使用?從而,證人林光勇證稱及被告辯稱其二人均未共同參與強盜等語,無非為卸己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詞,證人林光勇之證述及被告所辯,尚難遽信為真正。
㈢另參以被告當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幸賜當時係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業據被告及陳幸賜供述在卷(見偵查二卷第四八頁、偵查三卷第六二頁),並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可憑(見警一卷第五頁)。而依被告及陳幸賜上開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通聯紀錄,可知陳幸賜於該日上午二時三十八分、三時二十二分、四時二十分、四時二十七分、四時四十四分,在屏東縣○○鎮○○路二三三之一號頂樓基地台附近,共五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於該日上午四時四十七分、四時四十八分,各在屏東縣○○鎮○○路○○○號頂樓及同路鞍山巷三十號頂樓基地台附近,共二次撥打陳幸賜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聲搜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八頁),且被告供述墾丁與恆春鎮間車程不用十分鐘(見偵查二卷第四七頁反面),而依被告行蹤位置圖所示(見警一卷第十四頁),屏東縣○○鎮○○路○○○號頂樓及同路鞍山巷三十號頂樓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恆春鎮與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九十一號賭場之中間。足佐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八分起至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止,均與陳幸賜保持密切聯絡,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四十七分、四十八分所在位置距強盜現場非甚遠。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亦難以採信。
㈣至被害人乙○○固指訴陳幸賜及「長腳」強盜時,有人駕車在旁接應,並於得
手後將陳幸賜二人載離現場等語。然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陳稱係見陳幸賜、「長腳」分別由駕駛座旁及後方上車,故認車上應另有他人負責駕駛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四頁),然被告於陳幸賜、「長腳」強盜之際,並未在現場,有如前述已明,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該車相距約二、三十公尺(見偵查二卷第二四頁),而當時天色未大亮,且被害人乙○○於被強取財物後,驚慌未定,在此情況下,被害人乙○○是否可精確判斷,亦顯非無疑。被害人乙○○此部分指訴,即不能遽採。
㈤證人即共犯陳幸賜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鑑定,固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九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三卷第七八~八六頁)。另共犯陳幸賜警詢中固供稱其係持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遭仁武分局查扣之改造槍、彈強盜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八、十頁)。然共犯陳幸賜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於強盜後始將強盜所用手槍改造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六二頁),是共犯陳幸賜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究係何時改造而具殺傷力,既無從證明,自無從證明共犯陳幸賜強盜時所持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但共犯陳幸賜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全長約二百毫米,自槍身至滑套等各部分復均為金屬製造,已經上開鑑定報告載明,依該玩具手槍係彷真正手槍大小、造形製造,適於人手握持、操控,且以金屬質材製造,質量非輕、堅度甚硬,猶不亞於一般如鐵鎚等器具,若持以近身搏鬥、攻擊之鈍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即共犯陳幸賜,然證人即共犯陳幸賜已經原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並已陳述明確,而被告之辯護人亦陳明別無其他新待證事項,本院因認無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強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林光勇、陳幸賜及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林光勇、陳幸賜、「長腳」共同謀議持槍強盜,並分擔強盜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及身心之損害非輕,危害社會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行為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說明共犯陳幸賜所有用以強盜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事後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