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訴人 吳文銘 即銘進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至六月間,有自稱 王大衛 、劉先生者二人委託 伊承攬 分別在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一七二之六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琮淞公司)施作瀝青舖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吳文銘施作碎石級配工程之承攬報酬十六萬元,王大衛、劉先生分別交付 楊國勝 簽發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詎屆期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施作之瀝青及碎石級配附合於系爭土地而取得該瀝青及碎石級配之所有權,增加系爭土地價值,被上訴人並於前開工程完成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陳正義 ,被上訴人顯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喪失該瀝青及碎石級配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琮淞公司六十六萬元、吳文銘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與王大衛、劉先生之承攬契約,於系爭土地施作瀝青舖設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即取得對於王大衛、劉先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財產總額並無減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施作之工作成果係由王大衛、劉先生依承攬契約而受領該勞務結果,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且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又上訴人等施作前開工程,係履行對王大衛、劉先生之承攬人義務,尚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與被上訴人之間,要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無因管理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六十六萬元、吳文銘即銘進豐企業行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起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陳正義。(二)上訴人確曾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瀝青舖設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三)王大衛、劉先生已交付面額六十六萬元、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工程款之用,惟不獲兌現。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同法第八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利益者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查上訴人係受「王大衛、劉先生」之委,而在系爭土地施作瀝青舖設及碎石級
配工程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吳文銘之父 吳松源 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是一位劉先生叫我去整地,我再介紹琮淞公司及吳文銘去做,劉先生說他是新生資產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的關係,劉先生說他與王大衛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惟吳松源既不知「劉先生」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且「劉先生」復稱其與「王大衛」為合夥,並無證據足證「劉先生」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雖另主張 劉文斌 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依劉文斌寄發二紙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及劉文斌曾打電話給琮淞公司之負責人甲○○,辨其聲音為定作系爭工程之劉先生,而認劉文斌即為劉先生。惟被上訴人否認劉文斌為伊公司職員,亦不知道劉文斌是否為上訴人所指之劉先生,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劉文斌在系爭土地整地等語(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是而縱令劉先生為劉文斌,自亦無證據證明劉文斌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並無簽訂承攬契約。(本院卷第四三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王大衛、劉先生」之間,應可採取。
⑶上訴人與「王大衛、劉先生」間之承攬契約乃合法有效成立,為上訴人所是認
,上訴人依該契約對於「王大衛、劉先生」即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王大衛、劉先生」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四紙雖未獲兌現,惟於該支票票款支付前,該承攬報酬債權尚仍存在,上訴人受有損害,僅得對「王大衛、劉先生」求償。再,不當得利以受有財產上利益為必要,而有無受財產上利益,應就各別事件之具體情形衡量之。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碎石級配工程及瀝青舖設工程,係應其與「王大衛、劉先生」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並非依被上訴人之需求而為,復未經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且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目的不合,被上訴人如欲依法使用系爭土地,須鏟除上訴人之施作工程,就土地分區合法使用之目的,及土地性質而言,不能認被上訴人必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因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究具體如何受益、並受益多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解除與劉文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再以相同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出售同一標的物予訴外人 黃世宗 (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並未獲取額外利益。被上訴人沒收劉文斌之一百萬元,係依渠等間之約定而為,該關係存在於劉文斌與被上訴人間,和上訴人無涉,與上訴人施作工作無關。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因管理須以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時,施作前開工程,惟上訴人就該工程之施作,與「王大衛、劉先生」有承攬關係,為彼等所是認,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為履行該契約而施作前開工程,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施作。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劉先生」而依彼等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前開工程,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施作云云,委無可取。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彼等支出之費用、賠償彼等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琮淞公司六十六萬元、吳文銘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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