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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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煒薰鄭筱萍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1、債務人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清償能力,如認可其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相當工作能立之債務人,不思開源節流償債反藉更生程序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
2、債務人係成年人應依其經濟狀況合理消費,不應揮霍無度造成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並於事後要求銀行及政府為其行為善後,無疑是變相的在消耗高昂社會成本,顯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達其逃避還款義務之高道德風險。
3、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11.16﹪,實不符債清條例
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4、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
5、債務人所提之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均未提出詳實之單據佐證。
6、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任職於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接待人員,薪資約24,000元,再加上兩名小孩兒少補助共3,938元,每月所得約為27,938元,有工作證明書在本院105年度消債更57號案卷可稽,亦有債務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599元、扶養費(安親班費用、伙食費)10,000元,總計17,848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調查認定在案,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7,848元,尚屬合理。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且名下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090元(註:以每月平均收入27,938元-每月支出17,848元=10,090元),債務人每期清償8,100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10,090元×4/5=8,072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583,200元,高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2,160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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