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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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昀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
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昀志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志揚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吳志揚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證人吳志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吳志揚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吳志揚│新臺幣參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整││││,自民國106年9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昀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列「 鉉鋒 輪胎」更正為「炫鋒輪胎」,並補充自首情形:鍾昀志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42號)。
二、核被告鍾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諱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憑(偵卷第9、33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迴轉,致與告訴人吳志揚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負有過失之犯罪情狀;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右手肘、雙手、左膝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涉嫌超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偵卷第36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鍾昀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志受僱鉉鋒輪胎擔任運送輪胎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興路7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遽行左迴轉,適吳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志揚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右手肘、雙手、左膝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志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昀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志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