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上訴人 張宗麟 (原名 張銘忠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宗麟(原名張銘忠)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建設課隊員,負責辦理該鄉路燈維修及採購路燈等業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任職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建設課隊員期間,因負責辦理路燈維修養護及採購路燈業務,於民國100年間辦理本件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採購案(下稱燈具採購案)時,無論有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0月19日訂定「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程序,因本件燈具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既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集中採購「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廠商,亦即晶亮公司係經臺灣銀行依法以公開招標、比價及評選程序所選定之立約廠商,伊向晶亮公司採購燈具,顯無任何損害國家利益、違反公平合理及違背職務之情形。且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關於議價及比價程序之規定,已混淆共同供應契約之性質,而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規定,則「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內容,應非伊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縱伊於辦理本件燈具採購案時未依上述一覽表規定辦理,亦無違背職務可言。原判決雖以伊未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所規定之比價程序,進行真實比價,而向晶亮公司下單訂購燈具,認定伊有本件違背職務之犯行,然對於伊究竟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採購案之報價係虛偽比價,前後認定不一,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屬不當。⑵、伊並無向廠商收取賄賂之犯意,事前亦未曾與得標廠商期約賄賂,本件燈具採購案驗收後,伊雖收受 吳承澤 (原名 吳懷民 )所交付之現金1萬5千元,然此僅係吳承澤基於私人情誼之餽贈,並非賄賂,且吳承澤亦證稱上訴人並不在其本案佣金或賄賂款項分配對象計畫範圍內,其亦不曾告知上訴人如配合本件採購案,完成後將給予上訴人任何好處,其於驗收後包紅包1萬5千元給上訴人,係希望日後有採購案可以參考其公司等語,可知伊收受吳承澤交付之1萬5千元,與本件燈具採購案無任何對價關係,自非屬賄賂。原判決僅憑伊收受吳承澤所交付之現金1萬5千元,遽認伊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於99年10月19日所發布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第1點規定:「單筆訂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屬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而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比價即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本件上訴人於100年間任職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建設課隊員時,既負責辦理該鄉路燈採購業務,且在辦理本件路燈採購案過程中,亦坦承知悉上述「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相關規定,則其對於辦理採購業務所應遵循之法律及相關行政規則,應甚為明瞭。上訴人雖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模式,適用臺灣銀行與晶亮公司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燈具,然本件採購案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向臺灣銀行採購部表示擇定下單廠商前,因該筆採購金額為250萬元,已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以上,而屬大量訂購數量及金額。上訴人知悉應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擬訂2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且所擬訂進行比價之廠家,均須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集中採購「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廠商,亦即無論何一廠商得標,雖均係經臺灣銀行依法以公開招標、比價及評選程序所選定之立約廠商,然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公平及公開之採購制度,一方面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另一方面基於維護公平合理原則,亦不得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均屬辦理採購所應遵循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雖擬訂從立約廠商中擇定3家廠商進行比價,然為配合吳承澤下單給晶亮公司之目的,其既採取吳承澤所提出之晶亮公司、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立約廠商進行比價,其所為之比價程序,雖因形式上有3家廠商參與比價,然實際上僅係由其中1家廠商議價之虛偽比價方式,變相指定得標廠商,顯與政府機關藉由各廠商利用競價及調價之方式辦理採購業務,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相悖離。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向吳承澤所指定之晶亮公司下單,而配合由吳承澤所提供包含晶亮公司在內之3家立約廠商所為虛偽比價程序,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明確記載及說明上訴人係明知其所為之2家以上廠商比價係虛偽比價,並利用該虛偽比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使晶亮公司以報價最優而標得本件燈具採購案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26行、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10頁第15行)。至其理由內雖另提及:上訴人經吳承澤告知本件採購案要下單給晶亮公司時,其應可認知吳承澤所屬集團已能掌握其他2家公司之報價云云,惟此僅係就吳承澤提出3家廠商予上訴人進行比價之前,亦即上訴人初始經吳承澤告知本件採購案已指定由晶亮公司得標之時,其主觀上對於吳承澤與其他幕後人士已能掌握參與比價公司之認知所為之說明,與原判決就上訴人在接獲並依照吳承澤提出之廠商名單進行比價後,已明知其所為虛偽比價,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尚無明顯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採購案係虛偽比價一節,前後說明不一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即伊配合吳承澤,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晶亮公司採購燈具並完成驗收後,吳承澤為了感謝伊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燈具,給付伊現金1萬5千元等語)及吳承澤之證述(即伊為了感謝上訴人讓案件〈指向晶亮公司採購燈具案〉能夠順利完成,所以包紅包〈內有現金1萬5千元〉給上訴人等語),再參酌本件燈具採購案之採購過程,係由吳承澤預先向上訴人告知向晶亮公司採購後,上訴人並在吳承澤提供訊息及協助下,向吳承澤所提供包括晶亮公司在內之3家廠商進行虛偽比價,而完成本件燈具採購案由預定之晶亮公司得標等情以觀,足證吳承澤為感謝上訴人協助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完成晶亮公司得標,始交付上訴人現金1萬5千元。可見吳承澤所交付上訴人之1萬5千元,與上訴人以虛偽比價為本件燈具採購案之違背職務行為,自具有對價關係;且縱該1萬5千元與本案晶亮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或其他掮客所取得之佣金數目,相差甚大,亦不影響本件對價關係之成立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第15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本件燈具採購案完成採購及驗收後,其收取吳承澤交付之1萬
5千元,與其配合吳承澤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完成本件採購案由預定之晶亮公司得標之採購行為間,何以具有對價關係,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吳承澤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改稱其係為了日後上訴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伊才給付現金1萬5千元予上訴人云云),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3行至第12頁第1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其所收受之1萬5千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關聯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