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泱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泱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泱達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