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孫宗瀚 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孫宗瀚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號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宗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孫宗瀚(男,民國66年3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101年9月14日刊登於新聞紙並呈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將剩餘遺產繳還國庫、清償債務與遺產管理人報酬,狀請變賣被繼承人孫宗瀚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家催字第
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聞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14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而公告期滿,被繼承人孫宗瀚之遺產僅有上開房地各1筆,聲請人非變賣上開遺產,無從清償被繼承人孫宗瀚所積欠之債務,被繼承人孫宗瀚於66年3月4日死亡,且無人聲明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宗瀚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