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   告  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按月
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按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
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278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99年3
月31日輾轉受讓泛亞商業銀行對於被告潘志雄之債權,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
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函文、交易記錄
一覽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