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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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惠
選任辯護人李思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張雅惠於民國107年間因從事到府打掃工作而結識代號AW000-A11337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友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雙方交換聯繫方式後偶有聯絡。於108年2月28日1時許,A女邀約張雅惠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之麥當勞餐廳見面,A女無意間提起曾欺騙張雅惠其與黃○○為兄妹關係之事,隨後雙方一同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租屋處(住址詳卷)。詎張雅惠因氣憤A女上述欺瞞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之雙手高舉,並以皮帶綑綁A女手部、以布塞住A女之嘴巴,再脫去A女身上衣物,不顧A女不斷抗拒,仍以舌頭舔A女之乳頭、下體及身體,復以其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雅惠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母親、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至24頁、第85頁至87頁、第11頁至12頁、第261頁至263頁、第13頁至14頁、第257頁至258頁),並有A女與證人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母親與被告交談之錄音譯文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於○○○○○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OO月OO日北市醫松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A女於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身心診所113年OO月OO日伯字第OOOOOOOO號函所附A女之病歷資料、A女提供之被告FACEBOOK帳號與INSTAGRAM帳號截圖照片、被告於案發時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總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頁至27頁、第33頁至45頁、第97頁至141頁、第145頁至250頁、第277頁至281頁、第289頁至292頁、第29頁至32頁、第47頁至48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以舌頭舔A女之乳頭、下體及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不顧與A女間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及獲取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打工(時薪新臺幣195元)、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