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詠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 律師
高夢霜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謝詠翔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20933、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3515、19281、19285、19286、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謝詠翔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盡力與被害人調解,盡力依約賠償,彌補被害人,且目前有正當工作,未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政府一再宣導詐騙犯罪之猖獗與危害之情形下,仍提供其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犯行具相當惡性,對社會信任亦生重大危害,加以被告業經原審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衡被告犯罪情狀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固與被害人 王麗敏 、 郭慧珊 、 凌惠英 、 徐文彬 、 呂佩蓉 、 陳連章 、 鍾宜芳 等人均成立調解,惟屆期均未履行,尚未與被害人 江俊男 、 傅惠雯 、 高鳳屏 、 陳福生 、 劉宜嘉 、 林鎂茹 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福生、鍾宜芳之意見,兼衡及被告於原審所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然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及與被害人調解之情況等,均已加以考量;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另於本院又與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另又對其前於原審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均依約給付完畢(詳如附表編號1-2、5-8、12所示),然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於本院和解或調解情形之變動,多僅係就原審未給付之賠償為給付,況被告達成調解而賠償之金額,相較該些被害人受騙最終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其比例相差甚為懸殊(詳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與惡性,原審雖確有前述未及審酌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但本院仍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本件犯罪,其被害人數高達13位,被害金額甚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並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其等諒解,本院衡諸上述情節,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謝
詠 翔
1.郭慧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55-59)
→願賠償2萬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6)
→給付完畢。
2.王麗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55-59)
→願賠償2萬5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1)
→給付完畢。
3.江俊男
因被害金額過高,被告資力無法賠償。 (本院卷二P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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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傅惠雯
辯護人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65)提出之和解方案:
一次給付2萬元。
5.凌惠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23-128)
→願賠償2萬82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2)
→給付完畢。
6.徐文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23-128)
→願賠償2萬8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7)
→給付完畢。
7.呂佩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43-146)
→願賠償2萬8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4)
→給付完畢。
8.陳連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43-146)
→願賠償2萬8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3)
→給付完畢。
9.高鳳屏
辯護人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65)提出之和解方案:
一次給付5000元。
10.陳福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南小字第627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P67-70)
→願賠償2萬元。
調解當庭給付。
→給付完畢。
11.劉宜嘉
因被害金額過高,被告資力無法賠償。 (本院卷二P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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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鍾宜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55-59)
→願賠償3萬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5)
→給付完畢。
13.林鎂茹
辯護人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65)提出之和解方案:
一次給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