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鍾紹龍 失踪人 鍾紹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鍾紹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鍾紹成之遺產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踪人鍾紹成之弟,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失踪人於民國70年3月5日失踪後即未歸返,迄今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29年,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踪人陳報其生存,或有知悉失踪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踪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失踪人失踪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陳上情,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99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踪人音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踪人鍾紹成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暨自70年3月5日迄今之就診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函詢國內各家行動電話業者,亦均查無失踪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失踪人鍾紹成之弟,有失踪人戶籍謄本附上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是其為失踪人之利害關係人,亦可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失踪人係於70年3月5日失踪,計至77年3月5日屆滿7年,而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踪人於該日24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