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第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 陳英 承租坐○於○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平房(下稱系爭平房)。系爭平房原為一層木造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六二五地號土地上,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僱工重建為二層鋼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半部);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係空地,再審原告於八十年間僱工興建為二層鐵皮樓房,坐落於六二五地號及同段六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後半部,系爭房屋前、後半部合稱系爭房屋)。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前、後半部,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後半部,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年間自行僱工興建於舊有木造平房後方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所有權歸再審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屋前半部之原一層木造房屋,於八十二年初,因遭高雄市政府徵收後拓寬馬路而拆除三分之一,致不能使用,再審原告遂於同年僱工將殘餘三分之二舊木造房屋拆除,並重建為二層鋼筋加強磚造樓房,是系爭木造平房既已全部拆除,由再審原告僱工重建,其所有權亦歸再審原告所有。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後半部,係附合於系爭房屋前半部而成為原來木造房屋重要成分。另再審原告八十二年間出資重建系爭房屋前半部部分,因前、後半部一樓相通,仍附合於系爭房屋後半部,而成為原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因部分拆除而消滅,並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原告八十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半部係屬獨立之建物,並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八十二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半部,係屬基地係新挖,樑柱鋼筋均屬新作,亦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屋改建當時拍攝照片共六張可證。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當時提出附卷照片多張,係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判決亦漏判未審酌。
此外,參以系爭房屋前、後半部係各自獨立,僅一樓有一門相通,二樓則互不相通,顯非附合成為單一不動產。而按系爭房屋前、後半部既未附合成為一不動產,乃原判決竟認附合成為單一不動產,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爰聲明:(一)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陳英於七十五年出租系爭平房予再審原告時,為一層樓平房,其所有權範圍即包括系爭房屋之後半部,此業經原判決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在卷。再審原告於八十年間利用原有舊磚與新磚混合加以改造,增建二樓鐵皮屋及上下樓鐵梯,因系爭房屋前、後半部仍屬相通,中間無牆區隔,且當時前半部尚未被高雄市政府拆除,顯見後半部並無構造上獨立性,並附合於原舊有平房即系爭房屋前半部,故原舊有平房所有權範圍亦擴及系爭房屋後半部,即系爭房屋前、後半部所有權均歸再審被告單一所有。又系爭房屋前、後半部所有權既全部單一歸再審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屋前半部部分縱遭拆除,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原已取得系爭房屋後半部之所有權。而按原判決既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即其前、後半部分別於何時改建?如何改建等情,詳予調查及論述,則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自不能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顯見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置辯。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之七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條所規定。惟按上開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半部係屬獨立之建物,並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八十二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半部,係屬基地係新挖,樑柱鋼筋均屬新作,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屋改建當時拍攝照片共六張可證。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當時提出附卷照片多張,係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判決亦漏判未審酌。再系爭房屋前、後半部係各自獨立,僅一樓有一門相通,二樓則互不相通,顯非附合成為單一不動產。而按系爭房屋既未附合成為一不動產,乃原判決竟認附合成為單一不動產,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爰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
(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均係針對伊於八十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半部係屬獨立之建物,並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八十二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半部,係屬基地係新挖,樑柱鋼筋均屬新作,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後半部。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乃本件是否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經斟酌後,得影響原確定判決者;暨原判決是否存在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固據提、指出多張照片為證,惟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請詞置辯。
2、發現未經斟酌證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後半部各有其獨立性,並非附合成為單一之不動產,固據提出六張照張,指稱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有關於陳英原來出租房屋範圍為何?系爭房屋後半部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出租系爭平房之所有權是否已消滅?再審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判決分別於詳予調查審認定。其中陳英原來出租房屋範圍部分,包括系爭房屋後半部乙節,業據原判決援引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第四點記載:「(1)兩側臨鄰房接合處,為舊有牆打除重新砌磚接合。(2)該新建之磚牆面,混合新舊規格之磚塊,研判應為部分舊磚再利用」等語;暨該公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高市土技鑑字第0五0七號函復載明:「說明二、B.舊磚在三十年前即不再做為新建工程使用,民國七十五年以後因舊磚再利用不符成本,亦極少再利用舊磚。C.民國八十年之後已無舊磚,亦無舊磚再利用(建築)之可能。四、.....後半段臨巷道之牆面,兩側臨五十、五十四號為舊磚柱,中間牆面為新舊磚混亂使用之改建牆面,其改建年代應在民國八十年之前。七、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因工資高漲,建築材料由原來組合角鋼改為型鋼(H型鋼),鑑定標的物角鋼建築部分,依使用材料、油漆及銹蝕狀況研判應在民國八十年以前建築」內容等情;並參酌系爭房屋之後半部臨兩側房屋牆面為舊磚柱或新舊磚混合排列,而中間牆面則為新舊磚混合使用之改建牆面乙節,佐以前開說明二記載:「於七十五年以後工程即已極少再利用舊磚,於八十年之後已無舊磚」等詞相互以觀,顯見上開牆面之舊磚係於八十年以前即已存在,八十年間後半部改建時,因部分使用新磚,始產生新舊磚混合之牆面(見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七頁)。此外,系爭房屋後半部與五十四號相鄰之內側牆面,係角鋼搭建而成;而依前開說明七記載:「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建築材料由原來組合角鋼改為H型鋼」乙節;暨證人即鄰居 蕭依蘋 證稱:「我在七十幾年間就住在這裡,.....拓寬馬路前有一次颱風來襲,後半部(指系爭房屋之後半部)不能使用,所以再整修」等語相互參酌以觀,足徵訴外人陳英出租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後半部,亦據原判決詳予審認(參原判決第七頁)。顯見原判決認定系爭平房在八十年間,確實有就後半部分予以改建之情形,並認系爭房屋後半部亦屬陳英出租之範圍。而按系爭房屋後半部係於八十年間改建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調查,並據以裁判,則再審原告提出改建當時所拍攝照片六張,主張系爭房屋後半部係於八十年間改建,執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3、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二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半部,係屬基地係新挖,樑柱鋼筋均屬新作,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後半部,故系爭房屋前、後半部,均屬獨立之建物,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應屬再審原告所有,惟原判決漏未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具狀呈報照片九張及土木公會鑑定報書(三)及(五)記載之鑑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顯有再審事由云云,固據指出照片及鑑定報告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供店舖、客廳及臥房使用,後半部係供廚房及衛浴使用,一樓前、後半部相通,中間無隔間牆,惟二樓前、後半部則非相通,且非使用同一隔間牆,二樓前半部水泥牆與後半部鐵皮屋,中間隔有一道約數公分寬之空隙,而系爭房屋前、後半部各有一獨立上下一、二樓之樓梯,前半部為水泥建造之樓梯,後半部則為鋼材所搭建之鐵梯等情,業經原判決及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業據原判決詳於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至第九頁)。而按原判決上開調查及論斷之事實,業已包括再審原告主張照片所顯示之事實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判決對於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並無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違誤。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出資委由證人陳春源將舊有平房拆除,在原址重建二層樓之水泥樓房即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前半部乙節,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起至第十九行)。顯見原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從而,再審原告執呈報照片及引用鑑定報告,資為所為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依據,自屬無據。此外,系爭房屋之一樓前、後半部相通,中間無隔間牆區分,故前半部並無構造上獨立性,難謂為一獨立之不動產,而後半部因改建在先,成為原舊有平房所有權之一部分,前半部雖係重建而成,且有使用上獨立性,但因重建之時間在後,復無構造上獨立性,因而附合於舊有平房所有權所及之後半部,成為原所有權之延伸,故系爭房屋前、後半部之結構、外貌雖與舊有平房均有不同,然因係於不同時期建造完成,致分別附合於原所有權或其延伸之客體,故原平房所有權仍不消滅等情,亦據原審詳予審認,並分別記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頁)。是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二)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既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亦未指出有何法規適用錯誤之具體事由?即難謂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抑有進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固以系爭房屋並未附合成為一不動產,乃原判決竟認附合成為單一不動產,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系爭房屋前、後半部是否附合成為單一不動產,此乃事實認定,縱有違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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