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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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貳紙(收執聯)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存根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貳紙(收執聯)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因故搭救甲○○,先將其安置住在國宣大飯店,同月二十日起,則轉至其位在臺北市○○區○道路○○○號三樓之租處借住,因甲○○將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連同載有密碼備忘之筆記本一本,同放在皮包內,隨手掛在房內之衣架上,乙○○於甲○○借住期間,常往探親、送便當進出該處,趁機翻看甲○○之皮包,得知其內有信用卡,且有密碼,竟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取用其信用卡,並於使用過後,即放回原處,以免被發現,其犯罪行為如下:(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號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鍵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使該銀行之辨識系統誤以為其係真正持卡人,而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台聯國際有限公司所屬台聯濱江拖吊保管場,盜刷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以支付移置、保管、違規等費用,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二枚,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收費員,藉以詐得免付前開費用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段○○○號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盜刷八百元以支付加油費,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甲○○署押二枚,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加油站人員,藉此詐取上開金額之石油,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台聯國際有限公司、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持甲○○之信用卡提領現金七千元,及刷卡消費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提領現金是經甲○○同意,並告知密碼,當時甲○○因身體不適,在車上等候,另二筆消費均係甲○○自己簽名刷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提領七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一紙、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之體不適,在車上等候,乃告知密碼,由伊下車前往提領云云。惟此一說詞,始終為告訴人甲○○所否認,參諸告訴人甫遭其男友毆打而心生怨恨,衡情豈會自願替其男友償還債務?且告訴人當日果能偕同被告前往修車,即表其身體並無不適,則與臨近自動櫃員機之際,豈有無法親自提領、反而須假手被告之理?況依被告所言,當時「因為是中午太熱了,告訴人說他人不舒服,就由我下車提款借錢」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惟被告當日提領之時間係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有富邦銀行信用部簡便行文表可證(偵查卷第十六頁),斯時已近傍晚,其所謂「中午太熱」之說詞,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濱江拖吊保管場及聯成加油站刷卡消費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簽帳單二紙、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一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頁及原審外放公文封袋)。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場,但是告訴人自己簽名云云。惟此為告訴人甲○○始終所否認,該等簽帳單上之「甲○○」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雖以「筆跡有模仿之虞、部分筆跡欠清晰」或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拒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四六八八號函、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二三六八號函在卷可稽,然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謂「筆跡有模仿之虞」者,係指當時送鑑資料編號一「聯成加油站簽帳單」上「甲○○」之簽名(第一審卷第八三頁),此正指出該簽帳單上之簽名有模仿之虞,果係告訴人親自簽寫自己姓名,豈會被指「有模仿之虞」?而告訴人信用卡背面有其開卡所留之「甲○○j簽名,被告持以消費刷卡,自可輕易在簽帳單上模仿「甲○○」簽名,且被告既係盜刷消費,自會刻意模仿,致從肉眼上觀察,該簽帳上之「甲○○」簽名與告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以達欺瞞之目的,惟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業之鑑定機關,已指出該簽帳單有模仿之虞,自足參佐。
(三)據告訴人甲○○陳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遭男友毆打,經被告救出,暫安置在國宣大飯店,六月二十日開始借住被告前揭租處,至六月二十七日始由母親 陳金滿 接回自己住家等情,核與被告乙○○供述之過程相符,並經證人陳金滿證述屬實(第一審卷第六三頁),且有記載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於國宣大飯店刷卡消費二筆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一紙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借住被告租處期間,將其所有之信用卡連同筆記本放在皮包內,掛於衣架上,被告復有租處鑰匙,其間常因探視、送便當進出該處,自有機會翻看告訴人之皮包,此由被告供承其曾撕取告訴人筆記本紙張書寫信件給告訴人(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且有該信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頁),即可證明。而告訴人之筆記本上,載有前揭信用卡之密碼(偵查卷第二頁),則被告於取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時,自能窺知其密碼,其盜刷信用卡,自屬可能。至告訴人雖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持卡前往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但時間為當日傍晚(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距被告當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至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盜刷消費,尚有相當時間,自不衝突。
(四)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初接獲帳單後,發現有被盜刷情事,即向富邦銀行請求調閱錄影帶,並報案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陳明 (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有富邦銀行信用部簡便行文表可證(偵查卷第十六頁)。果如被告所辯,其提領現金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則告訴人已知有該等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事,何以還須向銀行調閱錄影帶查看究係何人所為?衡以告訴人僅屬國中畢業程度(偵查卷第十頁),應無思慮遠謀反故佈此情之可能。況告訴人經被告搭救、收留為其安排吃住,本心存感激,若無盜刷之事,衡情當無對其報警訴追之理。
(五)證人 李克仁 於原審法院雖證稱: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聊天時,曾看見告訴人甲○○,但詳細的時間已記不起來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其既無法證明係本案刷卡之時間,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陳金滿雖證稱,被告之妻 陳佳汝 在馬偕醫院生產時,其女甲○○前往探視,嗣接獲聯絡,前往醫院接回甲○○等情(第一審卷第六三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借告使用信用卡。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該車行沒有刷卡機,才會去提領現金云云,惟依其陳報之地址傳喚,並無此人,有退回之郵件可證,且該車行是否有刷卡機,與被告提領現金有無經告訴人同意,亦無關連,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持告訴人信用卡前往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持告訴人信用卡前往濱江拖吊保管場盜刷支付移置等費用,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收費員,藉以詐得免付前開費用之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於甲○○、富邦銀行、台聯國際有限公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持信用卡至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盜刷支付加油費,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帳單,行使交付加油站人員,藉此詐取上開金額之石油,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罪與前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指互有牽連關係,尚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另起訴書原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惟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陳述起訴要旨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外,另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並刪除原列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其起訴法條既已補正,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未詳究案情,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趁告訴人借住之際,竟起歹念,取其信用卡提領、預借現金,並連續盜刷消費,偽造、行使簽帳單,危害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失金額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
五、被告前往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盜刷消費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由持卡人收執,另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業據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第一審卷七八─八十頁);而台聯國際有限公司之簽帳單因已超過調閱期限,致無法調閱,亦有該收單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消管字第0九三九號函在卷足稽(第一審卷第九二頁),惟觀諸該紙簽帳單影本(偵查卷第五頁)之內容,其應屬一式二聯之形式,當可認定。
被告二次盜刷所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其中收執聯二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已併同該二紙簽帳單沒收,不另諭知沒收,另由特約商店留存之簽帳單二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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