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向自訴人偽稱酒醉駕車被罰,遭法院判處罰金三萬餘元,逾時繳納將被拘提,哭訴要求借貸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言明一個月內分兩次清償,當即寫下本票乙紙,自訴人不疑有詐,將款項借予被告,詎料被告竟將該借款當作賭博花光,且將本票地址偽書無人居住之所,逾時三月食言背信,實觸犯刑法之詐欺、背信之罪,請法院依法判其應得之罪等語。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背信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伊借款二萬元要繳法院罰金未繳,且未還借款,及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住址無人居住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係借貸關係,伊確實有繳法院罰金,而至於本票上住址伊已經在那裡住了八年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又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自承被告甲○○並未替其處理事務,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自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相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背信之犯罪嫌疑顯不足,至為明確。
㈢至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往來,已有三、四年間之久,為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
所自承(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往來時間不短,其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當甚明瞭,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易科罰金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即須繳納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元,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被告果有以繳納法院罰金為藉口之詐欺意圖當非僅借得二萬元,況被告確有法院罰金之繳納情事,顯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全部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有以此為詐欺之手段甚明。至於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二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此乃民事糾葛,與詐欺罪無涉。
㈣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本票付款地之記載僅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並
不影響其票據效力。而被告於本票上書寫之住址,被告否認係虛偽,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此為詐欺手段而遂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僅因無法尋得被告出面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應提出足資肯認被告犯嫌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本票,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票據債務存在,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何詐術。此外,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認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嫌,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犯罪,爰以被告罪嫌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