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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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華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游騰懷 (即 協富 實業社)之軸封一批所用之包裝盒及隨貨所附之送貨單,係經華晶公司之同意後始使用之,並非非法取得,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華晶公司所有之包裝盒及送貨單,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裁判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原先任職華晶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始離職另設立華鑫企業社,二家公司業務往來頻繁,關係密切,華鑫企業社於八十四年間出售予協富實業社之軸封,係華鑫企業社先向華晶公司所購買後,再轉賣予協富實業社,且華晶公司均是將其公司之送貨單塗改為華鑫,再憑該送貨單向華鑫企業社取款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供承在卷,並有貨所附之送貨單亦係華晶公司之送貨單,惟此既係華鑫企業社向華晶公司購買軸封附帶所獲得之物及二家公司業務往來之默契,自難認告訴人甲○○涉有侵占前開包裝盒及送貨單之嫌,被告既係華晶公司之負責人,長期負責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對於上揭緣由豈有不知之理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誣告犯行,辯稱:因協富實業社退回華晶公司軸封中,被告發現有部分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軸封,卻以被告公司包裝盒包裝,且該退回之送貨單亦經塗改為華鑫,伊向協富實業社查詢結果,發現該退回軸封係告訴人甲○○所出售,因此認為其涉有竊取被告公司軸封包裝盒及送貨單之行為,而提出告訴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仿製華晶公司軸封一批,用華晶公司送貨單交由超峰速運公司運往協富實業社,由於所製造軸封粗製濫造,協富實業社因此將有瑕疵的軸封共四項二四件退回華晶公司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妨害農工商罪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售予協富實業社之二四件軸封,其包裝盒、送貨單均係竊自華晶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且將送貨單上原華晶公司中之「晶」字逕行塗改為「鑫」字,而指稱告訴人甲○○涉有刑法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罪嫌。該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指告訴人甲○○仿製華晶公司軸封,竊取華晶公司包裝盒、送貨單出售部分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提起公訴,認告訴人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一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二)而被告上開所指告訴人甲○○有仿製華晶公司軸封,竊取華晶公司包裝盒、送貨單出售部分,該案本院判決理由係以:【扣案之二十四組軸封型號分別為三五─B1(八組)、三五─B2(七組)、四十─B1(八組)、四五─B1(一組),告訴人華晶公司認該扣案之軸封經被告仿造之部分則係型號三五─B1之炭精環八只、型號四十─B1之迴轉環及炭精環五組,惟觀諸卷附之送貨單所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協富實業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華鑫企業社訂購之軸封分別係型號四五─B1(五組)、三五─B1(十組)、三五─B2(十組),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訂購之軸封則係四十─B1(五組),核與扣案型號係四十─B1之軸封共有八組之數量不符,是以協富實業社退回與華晶公司之軸封是否確係告訴人甲○○所出售,尚有可疑。又華鑫企業社出售予協富實業社之軸封係向華晶公司所購買,並由華晶公司逕行送貨至協富實業社,則協富實業社所買得之軸封,雖係以華晶公司之包裝盒包裝,惟此係華鑫企業社向華晶公司購買軸封附帶所獲得之物,並非侵占所得之物,送貨單部分係以告訴人甲○○在自華晶公司離職後另設立華鑫企業社,二家公司業務往來頻繁,且告訴人甲○○並提出數紙華晶公司送貨單,以證明華晶公司及告訴人甲○○將華晶公司送貨單塗改為華鑫企業社,僅係為作業方便,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被告所指告訴人甲○○將自行生產產品混充華晶公司產品,並侵占華晶公司包裝盒及送貨單以出售與協富實業社之事實。】,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審案卷無訛。上開無罪判決,僅以協富實業社退回之軸封,無從證明係告訴人甲○○所出售,並未認定被告明知協富實業社所退回軸封,並非告訴人甲○○向其所購買而出售與協富實業社,猶虛構該軸封係告訴人甲○○,以其所仿製軸封混充,並竊取華晶公司包裝盒及送貨單以出售之事。本件被告提起該案告訴之時,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已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賣給協富的這批貨如何買賣?)是我派業務員去華晶取貨,由我的業務員交給超豐《峰》快遞寄給協富。(這批協富的送貨單,『華晶』改成『華鑫』是誰更改的?)不是我改的,如果我當初供述是我業務員更改的話,那就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證人即當時協富實業社之會計連環玉於前揭告訴人甲○○被訴妨害農工商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是否曾退還一批軸封給華晶公司?)我照包裝盒上所載退的。(這批貨是你叫的?)是,是向華鑫公司的甲○○叫的˙˙˙。(這批貨有瑕疵你是否有跟甲○○聯絡?)客戶反應規格不合等瑕疵,我告訴老闆游騰懷,他叫我直接退還給吳先生˙˙˙(你們公司有無向其他的人買過軸封?)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證人即協富實業社負責人游騰懷於同上偵查案件中證稱:「(有退還軸封一批給華晶公司?)是公司小姐退的。(這批貨是向誰買的?)甲○○,不曾跟乙○○生意往來。(這批軸封是向甲○○買的,為何退貨給華晶公司?)包裝盒是華晶公司的,公司小姐就退給華晶公司˙˙˙。(為何退貨?)這批貨的品質,客戶反應跟以前不一樣。(這批貨與以前的貨外觀有何差異?)以前向甲○○進的貨,產品上面都有打字,這批貨裡面有的沒有打字。」等語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卷第三三、三四頁),證人游騰懷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卷第二頁函》是否你製作?)是我寫的。當初是因為我向告訴人買軸封,然後他所交付給伊的軸封伊轉交給客戶,但是客戶退貨。客戶退貨是退到協富公司,我們公司的小姐就把這些貨退還給華晶公司。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我,問我怎會有這些退貨,我才寫上開存證信函回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證人即華晶公司當時之會計 李美雲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華晶公司有出貨給協富這兩批貨是否知情?)...賣給協富的貨我並不知道,是等到退貨回來我拆開來看才知情,我看到的退回來的送貨單也不是我開的。(退回來的貨是你收的?)對。(收到退回來的貨及送貨單之後?)我有跟被告反應,我把送貨單拿給被告看˙˙˙我一看到退貨的時候就知道這不是華晶公司的產品,所以我才直接向被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一十、三百一十一頁),足認協富實業社與華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協富實業社軸封來源,均係直接向告訴人甲○○之華鑫企業社訂購,且協富實業社收受上開軸封後陸續轉賣,部分客戶反應品質不良而退還,由協富實業社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直接按貨物包裝盒上(即華晶公司)住址退回華晶公司,華晶公司收受該退回軸封後,確曾以存證信函詢問協富實業社該退回各項貨品中屬該公司產品由何人出售、何以該送貨單上華晶公司字樣改為華鑫等節,而協富實業社並函復以該退回機械軸封,確為甲○○以華晶公司之名出售,所附原華晶公司送貨單為甲○○將華晶字樣改為華鑫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華晶公司送貨單二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卷第四五頁)、上開律師函及協富實業社函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卷第二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突然收受無業務往來之協富實業社所退回,以華晶公司包裝盒包裝之軸封,且其內產品,確有部分非屬華晶公司所生產,在公司會計李美雲告以該送貨單亦非其所簽立後,經詢問協富實業社結果,得悉所退回物品來源均係由告訴人甲○○所出售,則被告本此客觀事實,而合理懷疑告訴人甲○○有仿製軸封混充,並竊取華晶公司包裝盒及送貨單以出售之事,尚非憑空杜撰,虛造事實。
(四)公訴人固又指稱:告訴人甲○○原先任職華晶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始離職,另出售予協富實業社之軸封,係華鑫企業社先向華晶公司所購買後,再轉賣予協富實業社,且華晶公司均是將其公司之送貨單塗改為華鑫,再憑該送貨單向華鑫企業社取款,則協富實業社所買得之軸封,雖係以華晶公司之包裝盒包裝、隨貨所附之送貨單亦係華晶公司之送貨單,惟此既係華鑫企業社向華晶公司購買軸封附帶所獲得之物,及二家公司業務往來之默契,自難認告訴人甲○○涉有侵占前開包裝盒及送貨單之嫌,被告既係華晶公司之負責人,長期負責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對於上揭緣由豈有不知之理為由,推認被告有誣告犯意。然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秋霞 於原審時證稱:「(是否曾經將華鑫《晶》的出貨單更改為華晶《鑫》?)是的,...那是因為請款方便的區別。...(其後的十月十五日的送貨單兩張是否是你所改的?)這個是為了要區別,區別我直接幫告訴人寄給客戶的貨。這個是告訴人委託我們直接託快遞公司交給客戶的貨。如果告訴人的業務員來拿貨,我們會直接給告訴人的業務簽收,...。(對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改或不改是因為取貨的方式不同』有何意見?)...我們會去改是為了要區分是不是我們直接從公司幫告訴人出貨。因為一樣都是出貨給告訴人的客戶,像改的那張,是因為貨從我們這邊直接寄給他的客戶,告訴人的業務員沒有來到我們公司,如果告訴人的業務員有來我們公司,他的業務員會在收貨的地方簽名,這樣的情形就不用去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證人李美雲於原審時證述:「(華晶公司在出貨時會有出貨單?)有,那是我開的,我是當時的會計。(在你開出的送貨單有無把華晶改為華鑫?)如果出貨給客戶後,要向華鑫取款上面就會改成華鑫,如果是直接向客戶取款,就不改,若是貨出給華鑫,上面的華晶就不用改...。(是華鑫的客戶,但是由華晶直接向客戶收款,是如何處理?)有這種情形,出貨單的記載是會把晶改成鑫,然後把貨交給他們的業務員去送。這個更改正常來說都是我來改,因為出貨單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衡之華鑫企業社當時向華晶公司,購買軸封再出售貨物、簽立送貨單之情況,確實是有足認華晶公司送貨單之更改,係由出貨方式來區分,但此等情況,均係華晶公司自行出貨,並由該公司親自填載送貨單。然就本件出售與協富實業社之情況而言,係告訴人甲○○自行向華晶公司取貨後運往協富實業社,不僅為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自承,且證人即其子 吳天銘 於原審時亦證稱:「(對於華鑫公司銷售軸封部分,是否清楚?)...本件社退回的送貨單是何人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開的,送貨單上是我在華晶公司寫的,因為是寄超峰快遞公司所以才在華晶公司開。...。」等語(見原審第三0七頁),顯與公訴人前開所指華鑫企業社向華晶公司進貨轉賣之一般情況,並不相同,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明知退回之送貨單及包裝盒係該公司先前出售予華鑫企業社之物,仍虛構此係告訴人甲○○所侵占之事實而有誣告犯意。
(五)告訴人甲○○雖又指稱:被告明知該退回軸封,非伊出售與協富實業社之物品,猶虛構此事實,被告明知此事猶誣指其有竊取之情,而指稱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提起告訴之時,所指協富實業社退回軸封,確有部分係非華晶公司產品摻雜其中,而以該公司包裝盒包裝乙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是否確係告訴人甲○○所出售一事,雖告訴人甲○○於本案偵、審中一再否認之,並質疑此係被告與證人游騰懷為誣告所虛構之事。然依證人游騰懷、連環玉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甲○○購入軸封再轉售予其他客戶之後,確有因產品瑕疵遭退貨之情形,而協富實業社當時均係向告訴人甲○○之華鑫企業社進貨,並未與被告之華晶公司有業務往來,證人連環玉亦係依證人游騰懷指示,要將此部分軸封退還給華鑫企業社,因證人連環玉按軸封包裝盒上地址,才誤為退回華晶公司,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顯示此部分退回軸封,係被告與證人游騰懷為誣指告訴人甲○○,而共同虛構。
(六)至前揭告訴人甲○○被訴案件,本院判決係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退回軸封,係告訴人甲○○自行生產而冒用華晶公司之包裝盒出售與協富實業社,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告訴人甲○○上開所指虛構之事。』,又本件退回軸封,既係協富實業社先交由客戶使用後才退還,亦有可能退還客戶誤將非屬華晶公司軸封,一併摻雜其中,而裝入華晶公司包裝盒內退回。況且,依前揭告訴人甲○○被訴妨害農工商案件偵查中,被告及告訴人甲○○所述:(是否有將公司讓渡給甲○○?)被告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他想霸佔公司,(你們讓渡內容是什麼?)告訴人甲○○稱:乙○○將他在華晶公司的股份讓給我,被告稱:我在極端氣憤下寫的,意思是將整個公司讓給他、(你們之間有無財務糾紛?)告訴人甲○○稱:我有從華晶公司進貨轉賣出去,但客戶都將貨款直接付給華晶公司,經過結算他開支票給我,還有七百多萬元沒有兌現,被告就此陳稱:八十四年三月份他聲請查封華晶公司財產,是我太太個人開給他的等語(以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九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協富公司跟你們說時你們有無向告訴人求證?)沒有,我就是根據協富公司的講法就直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沒有向告訴人求證,(為何不向告訴人求證?)我就是根據游騰懷這樣講,認定包裝盒及送貨單,可能是告訴人之前在我們公司擔任業務時帶走才提告訴的。」等語(見原審第三0五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在本件軸封退回華晶公司當時,即有因華晶公司與華鑫企業社間軸封業務往來之事,發生爭執,雙方為此誤會已深,則被告在突然自協富實業社退回本件軸封,其不願再向告訴人甲○○查證,而遽行提出告訴,尚非無因。
(七)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華晶與華鑫共用送貨單云云,惟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當時華晶公司的送貨單只有三聯,他們把整本送貨單交給華鑫公司的業務員讓他們自己去外面開,不過大部分都是華晶公司開給我們的。(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後?)送貨單就改成四聯,之後就沒有把送貨單整本交給我們大部分都是華晶公司代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六頁),證人吳天銘於原審時證稱:「(對於華鑫公司銷售軸封部分,是否清楚?)...本件送貨給協富實業社的時候剛好是下班,所以才由我拿空白送貨單開。(協富實業社退回的送貨單是何人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開的,送貨單上是我在華晶公司寫的,因為是寄超峰快遞公司所以才在華晶公司開。本件給協富的送貨單就是放在信封裡面連同貨物一起給協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證人李美雲於原審時證稱:「(˙˙˙華晶公司有出貨給協富這兩批貨是否知情?)...賣給協富的貨我並不知道,是等到退貨回來我拆開來看才知情,我看到的退回來的送貨單也不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一十頁),證人吳秋霞於原審時證稱:「˙˙˙協富的部分告訴人把我們的送貨單拿出去開,我們不知道,告訴人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華晶與華鑫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是告訴人叫我幫他申請的。我們不是因為節稅的關係設立另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足認本件告訴人甲○○出售貨物與協富實業社當時,依照其與華晶公司業務往來情況,應當係由被告公司開立行開立上開華晶公司,出貨予協富實業社之送貨單,而與前揭華晶公司與華鑫企業社當時交易情況,蓋由華晶公司會計所簽發乙情,並不相符,且在事後協富實業社退回軸封,一併連同該送貨單退回時,因證人李美雲向被告表示此並非其所開立,又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甲○○交惡,既如前述,以致不願向其查證所產生之誤會,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明知二家公司共用發票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非憑空虛構,而公訴人所引右揭證據,既不足援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九、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包裝盒內之軸封,究有無非華晶公司生產之產品,業據另案判決認定並無此事。顯見告訴人並無仿製華晶公司軸封之事,被告竟具狀指稱告訴人涉犯妨害農工商罪。(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均提出被告所據以提出告訴之證據(即協富實業社函,其內業已載明該二十四件軸封,均係告訴人冒用華晶公司名義出售給協富實業社,被告卻稱協富實業社與華晶公司從無業務往來,自有不實,被告明知該文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仍以之為證據,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詳本院卷公訴人上訴及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惟查:(一)被告前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仿製華晶公司軸封一批,用華晶公司送貨單交由超峰速運公司運往協富實業社,由於所製造軸封粗製濫造,協富實業社因此將有瑕疵的軸封共四項二十四件退回華晶公司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一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偵、審案卷結果。上開判決,僅以「...協富實業社退回與華晶公司之軸封,是否確係告訴人甲○○所出售,尚有可疑。又華鑫企業社出售予協富實業社之軸封係向華晶公司所購買,並由華晶公司逕行送貨至協富實業社。...」等理由,而認定「協富實業社退回之軸封,無從證明係告訴人甲○○所出售。」。並未認定被告明知協富實業社所退回軸封,非告訴人甲○○向其所購買而出售與協富實業社,猶虛構該軸封係告訴人甲○○,以其所仿製軸封混充,並竊取華晶公司包裝盒及送貨單以出售等事。依據上開判決,自無以推認被告提起該案告訴之時,確有誣告犯意。(二)本案被告因突然收受無業務往來之協富實業社所退回,以華晶公司包裝盒包裝之軸封,且其內產品,確有部分非屬華晶公司所生產,在公司會計李美雲告以該送貨單亦非其所簽立後,經詢問協富實業社結果,得悉所退回物品來源,均係由告訴人甲○○所出售,乃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農工商等罪告訴,被告係本乎客觀事實,合理懷疑告訴人甲○○有仿製軸封混充,並竊取華晶公司包裝盒及送貨單以出售之事,自非憑空杜撰,虛造事實,已見前述。公訴人猶執此,指稱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