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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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信憲律師
傅文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一○一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及移二二五號、三四一五號),被告於受命法官為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暴力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 魏明淋魏東鴻 之父,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一一三號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嗣本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四九二號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魏明淋、魏東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在收受裁定後五日內遷出甲○○之住居所即台北市○○區○○○路○○○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又應最少遠離甲○○之上開住居所、台北市○○路○○號與基河路一號口、台北市○○○路及漢口街口、台北市○○○路○○號等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等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經本院先後將該裁定送達乙○○,其均已獲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然其竟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為數次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與文林路口甲○○擺攤
處,以持安全帽騎機車欲追打甲○○並口出「妳討客兄,是否要有第二次外遇」等語,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㈡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甲○○住處
內,以「幹妳娘」等語辱罵甲○○;並於甲○○騎機車離去時,自後追隨,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不怕妳有保護令,一定要給妳死」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違反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命令。
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夥同 陳德進詹正義 (另案已審結)在台北市○
○區○○路關渡宮甲○○與魏明淋攤位前,共同將玩具攤位物品砸毀,再以「要認的清,看的明,否則要給妳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魏明淋及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違反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命令。
㈣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違反
四九二號保護令,擅自進入甲○○前開住所,違反最少遠離住所一百公尺之命令。
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以回家看母親及拿物品由,擅自進入甲○○、魏明淋住處,違反最少遠離住所一百公尺之命令。
三、案經甲○○、魏明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毀損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魏明淋指述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彭月雲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照片、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保護令、送達證書、本院九十一度家護四九二號保護令,被告自承收受該保護令,而其竟一再違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犯行甚明,其犯行均足認定。
三、被告係魏明淋、魏東鴻之父,與甲○○係夫妻,其四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對渠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之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等事項。被告先後五次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其於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㈣、㈤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另如事實欄㈢所為,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另併案如事實欄
㈢、㈣部分之犯行,因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前述事實欄㈢所為,係與陳德進、詹正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雖同時有違反數款之禁止行為,然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數款禁止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罪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以如事實欄㈢所為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如事實欄㈡、㈢所犯前開二罪或三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親子或配偶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屢次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但犯罪後終能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夫妻間財產及外遇等問題而失和,致多次違反保護令,並已經與甲○○離婚也遷移他處居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觀後效,而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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