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均
葉明專梁信棟司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緣許世均與 謝峻宇 2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許世均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指示司啟明、梁信棟、葉明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凌晨3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2G-2336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惡狼傳說PUB」,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口罩遮掩臉部並手持木棒,前往上址2樓毆打謝峻宇頭部、腰部及背部,嗣謝峻宇趁隙下樓,渠等仍一路追打謝峻宇至1樓,致謝峻宇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三級裂傷、胸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陰囊血腫、左肘裂傷、頭部及顏面、軀幹及肢體多處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世均、葉明專、梁信棟、司啟明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世均為教唆犯,葉明專、梁信棟、司啟明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開被告許世均、葉明專、梁信棟、司啟明等4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許世均為教唆犯,葉明專、梁信棟、司啟明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繫屬中,告訴人謝峻宇於105年3月15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對共犯即被告許世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揆諸前揭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葉明專、梁信棟、司啟明等3人。本件既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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