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56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榮澤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泰華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泰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
7日前之某日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報關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500株,由東風公司於104年
1月7日以「套殼」為貨物名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快遞貨物簡易報關(報單編號:CX04753RN063號)運送來臺,以此方式將上開植物500株輸入我國境內。嗣於同日經臺北關查驗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檢驗上開貨物時,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不明植株500株。
三、處罰條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共500株,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宜由植物檢疫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沒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