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裕翔輔佐人古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裕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述:「順風彩券行」之文字,更正為「順風來彩券行」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被告朱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第20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犯後伊始又否認犯罪,徒增司法查察成本,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4,500元完結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
6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朱裕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裕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順風彩券行內,趁店員 潘麗文 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30張得逞,隨即騎乘登記其母古秀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潘麗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裕翔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在家中睡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潘麗文、古秀蘭及當時在場客人 曾勤富 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領有卷附中度慢性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惟證人潘麗文證述:伊跟被告對話都很正常,就是講話反應比較慢,他知道要付多少錢,買的彩券他自己會刮,也會拿沒有中的彩券給伊核對確認有沒有中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古秀蘭證述:被告可以自行出門、打電話,也可以跟人家往來買東西等語明確,自難認定其行為辨識力或控制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