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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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秋股被告陳平平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陳平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15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然,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64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節,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悔意,我願意原諒他,同意給被告緩刑,不用附條件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兼衡其前無不良前科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喪偶而有稚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4至5頁被告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上開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16號被告陳平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內壢賣場)內,徒手竊取肌研A化妝水清爽型、活力緊緻瞬效眼霜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64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並藏置在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家樂福內壢賣場安全課助理 張榮華 透過監視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乃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