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彥瑋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致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數被害人,致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給予正犯實行犯罪之便利,始得謂之幫助,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詐欺份子另向被害人 呂佩珊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部分,並無法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從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顯無法對詐欺份子詐騙上開遊戲點數部分給予任何助力,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指上開遊戲點數與被告之本件帳戶有何關聯,亦未指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即明詐欺份子縱有詐騙上開遊戲點數部分亦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應係被害人呂佩珊遭詐騙經過之完整敘述,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實行,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造成本件有7位被害人遭詐騙,被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6萬7千餘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本院調查時並已坦承犯行,且對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害人 陳怡伶 受詐騙部分已賠償完畢,至於其餘被害人之損害則因資力有限目前無法賠償,可見被告尚知悔悟,並不避匿其所涉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