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6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南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趁該便利超商之店長 袁聖鈞 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伯朗咖啡1罐後,放置於衣服口袋內而離去。嗣經袁聖鈞發現遭竊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16、20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