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振(原名劉樹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泳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泳振自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公園,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 蘇鳳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得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韋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佳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分別導致陳韋杰、 王致國 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76號房屋之鐵門、加壓抽水馬達、水管、水錶、電錶等物品受損(未致人受傷),嗣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將劉泳振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擊多名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雖未肇致他人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之和解書),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