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陳淑芬 (即 張審院 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平 (即張審院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張審院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淑芬、陳國平為原告張審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原為張審院,本院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作成駁回其訴之裁定,惟張審院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0年2月4日死亡,經查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淑芬、陳國平等2人,有個人基本資料、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張審院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62至69頁、第72至75頁)。惟其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 吳陳淑芬 、陳國平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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