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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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文
張霈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文、張霈華關於詐欺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八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十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十二罪);上訴人即被告張霈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十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九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判處罪刑。被告二人不服本院判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陳子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八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十七罪)部分,及被告張霈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十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