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張審院 (原名 張國揚 )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又原告起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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