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張瑋鑫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貳仟零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