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74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非訟代理人 吳紫綾
葉明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高台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台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號7樓、民國97年8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台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台生經聲請人核准聘僱外籍勞工,依法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惟被繼承人高台生未如期繳納,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案。被繼承人高台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2453、3144、3183、323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台生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既如前述,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高台生尚遺有財產,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台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