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同年月十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冒刑事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之款項,並要求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方能將其涉嫌之詐欺案件結案云云,著手詐騙甲○○,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至丙○○之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惟因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匯款而未遂;(二)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向 陸依柔 佯稱:其名字遭他人冒用在土地銀行辦理開戶,且該土地銀行帳號涉及洗錢,須先將郵局的存款提領後交由法務部凍結保管,致使陸依柔不移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屏東市○○路○○○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款項十萬至丙○○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前揭款項並旋即遭人提領完畢。嗣經甲○○、陸依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依柔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申設前揭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的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被盜用的,伊的簿子是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放在家裡的時候遺失的,警察在九十八年一、二月的時候通知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簿子不見了,伊是把密碼寫在白紙上,跟銀行的簿子、提款卡夾在一起丟掉了,且遺失的時候,存摺還有二千多元,伊都沒有領,伊以為不用辦遺失,重辦就好了,伊並沒有賣帳戶,帳戶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設前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使用乙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豐原字第○○○二六號函暨所附之開戶人身分證影本及檔存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偽稱刑事局員警、地檢署書記官名義,以其等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須監管其等財產為由詐騙被害人甲○○、陸依柔,致陸依柔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十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而被害人甲○○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取得被害人陸依柔所存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陸依柔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本院卷、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證人陸依柔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一份及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足佐(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初於警詢時先係陳稱:伊申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伊於九十八年二月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伊才知道伊的存摺、提款卡遺失,可能在家裡或是上班途中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設定,密碼五五五六六六,該存摺和提款卡平時都隨意放置沒固定地方,要領薪資的時候才會去找,伊最後一次使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伊有向朋友借錢,他匯錢一千九百八十元給伊。除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提款卡遺失外還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也遺失,伊沒有報案,也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夾在一起。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及提款卡是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土銀密碼也是五五五六六六,原本伊在一家貨運公司(大甲貨運)幫忙工作,所以伊有去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後來經母親介紹台北工作,所以交易明細無薪資紀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嗣於偵查中陳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伊本人申請,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戶,第一銀行之密碼為五五五六六六,因為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存摺放在一起,該帳戶是騎機車或坐公車時遺失的,伊忘記了,遺失後伊沒有報案,因為遺失時伊不知道,是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除了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外,還有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身分證伊已經有重新申辦了,健保卡還沒有,土銀密碼也是五五五六六六跟第一銀行是一樣的,當時會辦第一銀行帳戶是要做為薪水轉帳用。當時伊在冠羿公司任職,伊是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做到九十八年三月,伊母親姓名為 盧美華 ,是她帶伊去台北時開始做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卷第四頁至五頁);再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的銀行帳戶是被盜用的。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簿子不見了,伊簿子放在家裡,但不見了伊也不知道放到哪裡,警察是一、二月的時候,找伊去做筆錄,提款卡及密碼也丟掉了,密碼是五五五六六六,簿子的密碼是五五六六。伊是把密碼寫在白紙上,跟銀行簿子夾著。遺失的時候,存摺還有二千多元,伊沒有領等語,則被告就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遺失之地點,究係於車上遺失或係放在家中遺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為做薪資轉帳之用而開設,而當時除遺失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外,尚遺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云云,惟從卷附交易紀錄所示,並無任何薪資轉入之資料,且自被告所自稱其最後使用該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時間係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距員警通知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已近二月之久,然被告卻均未發現有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身分證件遺失之情事,所述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輕易背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五五五六六六,且陳稱其另一土地銀行豐原峰行帳戶之密碼亦為相同,則可知上開密碼為被告所熟悉慣用,自無庸以書寫記錄之方式將提款卡與存摺一起保存,則其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白紙上跟簿子跟提款卡夾著一起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相符合。復佐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該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之理。準此,被告丙○○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丙○○所有之前揭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應係其自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丙○○係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犯罪時間,以前揭方式先後詐騙被害人甲○○、陸依柔,致陸依柔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而被害人甲○○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陸依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騙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陸依柔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陸依柔部分),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甲○○部分),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害人甲○○被詐欺集團騙取財物未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以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擅自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