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鈞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並經聲請人以原審97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在案。而上開再審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並聲請就上開提存物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686號),執行法院業發收取命令,相對人分別收取1,387,693元(原審98年度取字第1965號)是本件相對人之損害已獲清償。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後尚有餘額112,307元(1,500,000-1,387,693=112,307)。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經執行後之餘額112,307元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686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7月10日取字第1965號函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686號、97年度存字第3185號、98年度取字第1965號及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陳報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勝訴部分即1,271,778元部分已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0頁),而與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受分配之款項1,387,693元不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後亦迄未補正,有本院99年6月23日之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尚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