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見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和平溪出海口北端有屬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管理之漂流木扁柏、紅檜及雜木各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漂流木3支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載運離開,以此方法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55.2公里處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務局南澳
工作站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自將拾獲之紅檜侵占入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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