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係以錄影光碟舉證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然原審及舉發人卻都以4張照片說明。依00:03:01秒之畫面,再加以新和庄道路小客車停在停止線,此際是新和庄道路燈號剛轉綠燈,在此同時抗告人在中興路是黃燈過線,才轉為紅燈,故抗告人無闖紅燈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往新和庄方向道路(即南168○○號鄉道○○○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2月2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審僅依卷附光碟照片指摘抗告人違法,而
未以錄影光碟為證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業已勘驗舉發之採證光碟,其結果如下:「⑴畫面00:03:01秒時,中興路與往新和庄方向(即南168○○號鄉道○○○○路口,中興路方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⑵畫面00:03:05秒時,有2台自小客車自南168之1號鄉道駛出,一輛右轉,一輛左轉。⑶畫面00:03:06秒時,一輛機車(後載乘客)出現在中興路上,並往前行駛,當時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機車騎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向警員方向行駛。⑷畫面00:03:12秒時,警員鳴笛攔停。⑸畫面00:03:18秒時,上開機車停在警員所在位置前方,警員向機車位置走去,此時見上開機車車牌為000-000號」,有原審99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所呈現之情況,並參酌卷附違規現場圖、翻拍照片等事證(原審卷22-25頁),足可認定抗告人確實在紅燈之情況下,直行違規通過路口甚明;抗告人辯稱黃燈過線,才轉為紅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述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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