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61弄3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認為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349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逃亡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三、本院認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羈押,於法無據;另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