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不慎失控由內側車道翻到中線車道而肇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3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益團體「新竹市生命協會」繳納新臺幣3萬元,嗣於94年4月19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50巷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之間,在新竹市○○區○○路5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在新竹市○○路468號之任職公司,迨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道3號公路北上104.3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翻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2分,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酒精測定值表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肇事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