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行經新竹市○區○○路、交流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738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P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1日晚上7時起,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半瓶,至隔日(12日)凌晨0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98年1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交流路道口,為警攔檢查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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