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加「邱錫儀前於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
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及證據欄第二行「酒精測試值」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